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03-14 09:22:28 力明学院 210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等5部门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高发〔2022〕1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8〕1号)、《教育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整省推进提质培优建设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的意见》(鲁政发〔2020〕3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动山东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办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健全多元化办学体制,深入推进产教融合,不断提升校企合作质量、协同育人水平,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山东省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校企合作办学,健全多元化办学体制,深入推进产教融合,不断提升校企合作质量、协同育人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8〕1号)、《教育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整省推进提质培优建设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的意见》(鲁政发〔2020〕3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动山东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办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办学,是指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与优质企业合作开展的、执行校企合作办学全省统一指导收费标准的、以学历教育在籍学生为主要对象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条  校企合作办学实行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办学应当坚持育人为本,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致力培养应用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坚持依法实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平等自愿,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二章  合作主体

第五条  高校是校企合作办学的责任主体,高校二级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校企合作办学。在开展校企合作办学前,高校须加强风险排查研判,做好教学质量、经费、就业、安全等多方面的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切实保障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也是校企合作办学的责任主体,参与校企合作办学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企业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管理规范的优质企业;

(二)合作企业应为技术先进的实体企业,具有较先进的管理体系、较高的技术水平、良好的社会信誉、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较高的合作诚信度;

(三)合作企业自身的主营产业领域,应与校企合作办学专业所属学科或专业大类基本一致;

(四)合作企业应具有承担合作办学任务的教学能力,有足够指导学生实习实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充分接纳、容纳学生实习实训的条件;

(五)合作企业与高校开展的合作内容不得含有国家或行业明令禁止的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合作形式

第七条  鼓励高校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有合作意愿、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办学。高校充分发挥人才、科研、实验、培训等优势,多方探索与企业合作的结合点,吸引优质企业积极参与合作办学。企业结合自身技术研发、人力资源开发等需求,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管理、信息和人力等要素,积极参与校企合作办学。

第八条  高校与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办学,可以采取以下合作形式:

(一)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合作制定专业规划,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共同实施教学设计、实习实训等。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就业创业、教师实践、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产业学院和企业工作室、技术转移学院、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实验实训室(研发中心)、实践(实训)基地、中试和工程化基地、传承创新平台以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四)围绕产业关键技术、核心工艺和共性问题开展协同创新,加快基础研究成果向产业技术转化,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产品标准等,参与或牵头制定行业标准。

(五)企业将生产一线实际需求提供高校,作为师生工程技术研究选题的重要来源;高校为合作企业提供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服务,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六)合作组织开展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等各类大赛,共同实施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

(七)合作实施中国特色学徒制,学生学徒双重身份,校企双主体育人。

(八)以项目形式合作开展招生与培养工作,并通过合作协议明确学费分成比例。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章  合作协议

第九条  高校面向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设置校企合作办学专业,特别注重服务全省“十强”产业、战略新兴产业和区域主导产业,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作办学专业应为学校重点建设专业,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行业企业人才需求。

第十条  高校党委会应对校企合作办学情况进行认真研究,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合作企业的资质,对学校办学带来的积极影响,校企合作的内容、招生专业、招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分成比例、合作期限、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党委会研究的上述内容应当形成详实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高校与企业应签订完整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学费分成比例、合作期限、违约责任、解除条件等必要事项,保障合作双方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协议中要特别明确,如果因故需要中途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应如何共同保障相关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后续人才培养工作顺利完成。

第五章  招生收费

第十二条  高校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招生计划限额内,安排当年校企合作办学招生数量,并在全省校企合作办学统一指导收费标准下,合理确定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学费标准。

第十三条  校企合作办学专业招生时,应当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合作办学专业名称、招生计划和学费标准等事项。高校和企业均不得对合作办学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提高学费标准。企业不得私自代表高校开展招生录取工作,不得私自对外开展招生宣传。

第十四条  高校向合作企业购买教学相关服务,需向企业支付费用的,应由学校从学费中支出,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不得以实习费、实训费、校企合作费等名目向学生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校企合作办学学费收支情况,应当主动接受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市场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违规收费行为,有关部门将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高校要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办学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

第十七条  高校要全面加强教学、师资、实习实训、安全等管理,对人才培养全过程负责。高校不得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将学生全程委托给企业或其他机构进行培养和管理;不得以收取管理费或按比例分成等形式,将学生培养任务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给企业或其他机构。高校不得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变相开展异地办学。

第十八条  企业应保证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学生有充足时间到企业或基地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时间、内容等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不得将学生培养任务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给非控股企业或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高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和学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签订高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明确高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并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等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岗位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第二十条  在完成学校人才培养方案设置课程的前提下,企业如果向学生提供证书培训等增值服务,应尊重学生意愿,由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对企业提供的增值服务行为,学校应履行监管职责,不得代为收费,不得将培训证书等与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发放挂钩。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单位允许,高校教师、企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等,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学校从事科研合作、技术服务或成果转化等兼职工作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报酬。高校和企业应当将教师和员工参与校企合作情况,作为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可作为职称评聘、评优表彰等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高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办学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高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校企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根据项目实施效果,对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高校计划新增的校企合作办学项目,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申报计划,经初审通过的,可于次年3月底前提交申报材料。省教育厅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采取现场答辩等方式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未按要求提前申报或评审未通过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高校已经实施的校企合作办学项目,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本年度招生计划、收费标准、校企合作办学协议、学校党委会研究通过的会议纪要等情况,按要求报送省教育厅备案。对达不到合作要求、不能履行合作协议、学生满意度低,以及对学校事业发展促进不大的项目责令整改,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坚决停办。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办学情况,作为高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会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相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强化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办学的监督、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高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企合作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专科学校)。本办法所称企业,指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与国(境)内外企业在本省内进行的校企合作办学。

高校与国(境)外企业所开展的校企合作办学,除执行本办法外,亦应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高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的合作办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与普通专业同标准收费的校企合作办学项目,由高校按规定自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