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修订)

2020-09-01 15:10:39 力明学院 117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校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协调教职员工、学生和其他人员在研究、开发及其他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同学校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所属各学院(系、部、馆、所)、机关(处、室)及本校所属的一切事业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本校的知识产权”是指本校教职工、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在册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

属“本校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即在执行以本校及其所属单位名义承担的科研计划(或合同)课题时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自选课题、自筹资金,但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或业余时间利用本校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等。

(二)由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务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学校的教职工,在离开本校原工作岗位二年内完成的与其在本校承担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第二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四条 本校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学校标识专用权:

1. 校名、学校的标志和徽记;

2.以本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3.本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二)以本校为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和只有本校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主要包括新产品、新物质、新技术、新材料、新配方、新设计以及半导体芯片等)。

(三)主要利用本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本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相等职务作品以及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本校享有的职务作品,除作者享有的署名权外,学校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四)由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专著、辞书、教材、工具书、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学校享有其整体著作权。

(五)其他单位委托本校及其所属单位承担的科研、设计任务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职务作品,依照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本校享有或与委托单位共同享有,本校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未经本校同意,作者和委托方都不得许可第三方以与本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六)本校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以及在执行本校科研等工作任务中所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校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及资料、程序等。

(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五条 本校派遣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本校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继续研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与接受单位另有协议外,其专利权或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应归本校所有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和我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在本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科研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本校所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定专门协议。

第七条 本校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学校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归本校所有。

第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或作品上署名及按相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 本校所属单位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单位持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其权利归本校持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条 学校建立由主管科技工作副校长负责召集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会议”制度。在学校科技处下设“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归口负责本校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科研项目的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申请立项之前首先应当进行专利文献及其相关文献的检索。在科研工作进行中,课题研究人员应认真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科研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科技处归档,由科技处移交给校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科技保密等级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二条 在科研活动中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形成的技术成果,课题负责人应首先对其中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及时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专利的建议,并提交相关资料,对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成果,应作为本校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与国内外单位、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所签书面合同中必须有保护知识产权条款。订立合作研究合同、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必须经过科技处严格的法律审查,并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第十四条 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时,须经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提请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技保密管理。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属本校的保密信息和技术资料,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国内外科技展览会参展的项目,一般应该是在国内、外已申请专利的项目;未申请专利的项目到国内、外参展,须经本校科技处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七条 来本校及其所属单位学习、进修或从事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归本校所有。上述人员有责任保护所在进修单位的知识产权,在其工作结束离校前,须将在本校从事研究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样品等交回所在进修单位,并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本校的教职工,在其离开学校前,必须将在本校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样品等交回原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本校的知识产权发表、泄露、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条 本校的教职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或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申报备案;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可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级领导应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学校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入股或者作为对校办科技产业的投入,应由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立案议题,报请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会议”审查,并对知识产权是否组织资产评估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将逐步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调入本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教职工在调入一个月内,离、退休的教职工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前一个月内,与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签署不损害学校权益的保证书,明确保护本校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学校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学校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学校自主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学校批准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学校许可,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直接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学校将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学校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学校所属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应得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可依据其所持股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学校每年拨出专款并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和补贴本校专利申请、维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相关费用。学校将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申请专利条件而未及时申请专利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申报科技成果奖励资格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犯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学校无处理权的,可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泄漏本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未经许可使用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学校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学校无形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由学校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在学校教学、科研、创作及其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学校将责令其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和处理学校职工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解决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与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都有积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认真组织执行本规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及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科技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3日